关于XXXX 涉嫌盗窃一案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XXXXX人民检察院:
我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人。我作为XXX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就XXX的行为不应当逮捕提供律师意见,望贵院在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XXX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较轻。
辩护人会见了XXX,到侦查机关承办人处了解案情。本案中,XXX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其参与运送实施盗窃人的几次中,盗窃人并没有盗窃到有价值的财产。同时,即使XXX犯盗窃罪,其也是从犯,根据《刑法》264条之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
二、XXX涉嫌的罪名和涉嫌的犯罪事实没有达到应当予以逮捕关押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XXX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已经深感后悔,不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XXX只是一名来自农村的普通务工人员,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XX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不可能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也没有必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所以,XXX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张安营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1、XXX取保候审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XXX的情况属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张安营家属愿意做其保证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
2、XX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据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XXX所了解的情况,XXX系初犯、偶犯,过去从未有任何犯罪经历。其被公安机首次关盘问后就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只因一时贪小利、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嫌犯罪,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后悔,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
3、XXX及其家属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在菜场租赁摊位卖菜多年。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XXX涉嫌犯罪的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情形,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此致
XX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X
XXX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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