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接到天津市武清区法院的电话,通知XXX再次开庭。该案案发时间是2017年的案件,过程可谓一波三折,2019年4月公诉机关起诉至法院,2019年7月第一次开庭,庭审进行一半(举证环节未进行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2010年12月法庭通知开庭,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都已经结束,我们就一直等着判决。到了2021年1月法庭再次通知开庭、2021年5月再次通知开庭,后两次开庭的理由就是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有新证据。这本是一个很简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侦查机关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又两次裁定中止审理。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是这样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最多两次,一次一个月。案件到了法院以后,审判程序过程中,要经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其实意味着法庭审理的结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庭审理完毕,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做出有罪判决,根本无需补充侦查;如果证据不足,应该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也无需补充侦查。那么,审判阶段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吗?找来找去,唯一的依据可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在整个法庭审判过程中,只有检察人员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才有可能延期审理。问题是,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还算“法庭审判过程中”吗?
新刑诉司法解释是根据旧刑诉司法解释156条演变而来的,旧刑诉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该条是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这一大的章节内容中,对何时提出没有限制,因此以前公诉人经常如此操作,法院也思维惯性准许。但新刑诉司法解释222条是在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中,同样,第223条也是在这一小节中,后面第三节为“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很明显第二节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和“审判期间”都是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前,限定在法庭调查阶段。第222条和223条的区别,前者是针对辩方的,后者是针对控方的。第225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这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指法庭调查阶段就更明显了。
综上,本人个人认为,在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检察机关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程序是不合法的。
台州律师陈天龙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公司法、知识产权、非诉讼等业务,旨在为大众 提供超值法律服务,我们值得信赖,所处理的案件得到了客户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