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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无罪辩护词

XX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

     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法庭调查,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X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XXX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态度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本案中被告人XXX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明知”的犯罪故意。

在案证据中,XXX的供述及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很明确,其没有告知过XXX涉案设备是犯罪所得,XXX也没有目击或参与盗窃犯罪活动,因此不能证明XXX具有明知涉案货物是盗窃所得而收购的主观故意。正如北师大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以上专家观点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二)本案中所有证据无法推定XXX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1、对于“应当知道”,即行为人不知道,但其“应当‘去’知道”,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明知的存在。本案中,无法证实这些物品就是盗窃所得或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反进行收购,也就无法证实XXX卖给XXX的设备为一手来源就是犯罪所得,同时,XXX的供述笔录的记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做为定案根据。

2、XXX从事的是经营废旧板卡、芯片等生意的,本案涉案物品在淘宝网店及微信朋友圈有多人在公开宣传交易,且XXX在收购XXX的涉案货物之前以及之后,一直也在进行与涉案物品相同的货物的买卖,辩护人提交的(2019)浙温证字第435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该事实。

3、涉案物品交易是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送达很正常的方式,并不是按照隐藏的、秘密的方式进行,不能据此推定XXX具有明知故意。因此,XXX主观上不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4、本案中涉案的物品属于普通物品,涉案物品的交易并不需要行政机关特别审批,被告人无需到行政机关备案,也无需到行政机关登记。

5、被告人XXX也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涉案的板卡、光模块等。XXX从XXX处购买的涉案物品,与其在网络上及朋友圈中购买的单价差不多的,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辩护人提交的(2019)浙温证字第435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该事实,比如:

(1)被告人XXX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一、公证书第8页,微信群:“济南麒麟通信设备”“废旧物资处理群”“VF-通信设备 外贸金牌采购”“通信信息交流”“基站设备交易群”“通讯设备交易群”“通信交流(全国)”“二手设备通信交流”;

第二、被告人XXX通过微信与微信号为“NN-G-5201314”(该人为收购板卡、光模块的),微信名称为“收购 各类芯片 内存颗粒”的聊天记录:收购价格:“BPL1的价格是140、cc16 40,这几天行情掉多了”(公证书第15页);“2g16位现在今天行情3.2左右,4g16位大颗粒7块左右,再加一个主控芯片50元,其他小货,没什么利润的”。

第三、公正书第14页至44页,XXXX与微信名为“收购 各类芯片 内存颗粒”“昵称:AA坤子”微信号:NN-G—5201314.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26日XXXX通过微信聊天将CC16/CRO、BPL、CC16等产品以价格7820元卖给对方;2019年5月2日将ubbpm:1;/bbl1:27/bpn2:1/cce1:7/cro:25等货物以7015元的价格卖给对方。同时,证明双方货物的交易价格与XXXX从XXX处购买的价格相差不大。

(2)、XXXX的淘宝交易记录,共77页,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3日,XXXX通过淘宝平台,多次买卖板卡等与涉案物品相同的货物。以此证明涉案物品是在网络平台公开销售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XXXX不具有其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津武价认定字[2017]第9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对被告人XXXX判处刑罚的依据。

第一、津武价认定字[2017]第9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过程及方法不合法。

1、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侦查委托价格鉴定时未向鉴定机构移送原物。

被告人XXXX收受到XXX的两次物品,原物均退还给侦查机关,被告人XXXX的笔录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第一次买的是由被告人XXXX的弟弟交给侦查机关的,第二次的是XXXX通过快递给一位姓罗的警官。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依据原物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根据《价格结论书》记录,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时未移送XXXX退还的原物,而是仅仅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框架合同/框架协议/采购订单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关于被盗板卡名称及价格的说明》,价格认定也不是依据原物进行的鉴定,价格认定不科学、不合法;

2、鉴定结论按照涉案物品全新的价值进行鉴定错误。

(1)鉴定结论未考虑物品的使用寿命、折旧等因素。根据价格结论书记录,价格认定的基准日期分别是2017年10月25日及2017年11月19日市场批发价,而物品投入使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1月26日等,涉案物品为电子通讯配件,老化、折旧是正常的。

(2)、被告人XXXX从XXX处收购的是废品。

价格认定结论未考虑被告人XXX出售给被告人XXXX的物品已是废品。被告人XXXX是按照废旧物品购买的,涉案物品为电子原件,电子原件在拆除的过程中存在损坏等情况。

第二、鉴定结论及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

1、鉴定结论未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要求,只加盖了鉴定机构公章,没有鉴定人签名;违反了《刑诉法司法解释》84条(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2、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XXXX。

侦查机关未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XXXX,属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第(十)的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公 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综上,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排除。

三、被告人XXXX的供述与辩解的笔录制作及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本案中,侦查机关对XXXX进行过三次询问,三次均没有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记录,记录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2、第一次询问记录内容也不符合法定形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第三款对第一次询问的记录有明确要求: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3、根据被告人XXXX陈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XXXX的两次询问均是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该询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人员在2018年6月25日10时0分至11时40分的询问及侦查人员在2018年11月18日9时5分至10时20分的询问时也是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询问,而签字处为两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事实也请法庭调取看守的相应登记资料进行核查。

四、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态度较好。

本案被告人XX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自己直接参与有关本案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态度较好。

五、本案被告人XXXX已经涉案物品全部退还,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案发后,XXXX第一次收到的货物在2017年12月1日通过快递送达给本案侦查人员,第二次收到的货物由其弟弟蔡新峰转交给侦查人员。

六、被告人XXXX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七、本案已超审限。

本案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4日将本案起诉至武清区人民法院,武清区人民法院受理,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直到2020年4月27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从立案到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中间相差了11个月17天,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审限。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XXXX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其所涉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如下标准:“(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本案中,在案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XXXX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公诉机关能撤回起诉,或者贵院明察秋毫,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宣告XX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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