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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的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XXX市人民检察院:

XXX常青藤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X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X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研读案卷、会见XXX就XXX的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嫌疑人XXX不应对XXX蠡县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XXX蠡县凯硕XXX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下称凯硕公司)给XXX跨海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跨海汇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之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情节主要指XXX公司、凯硕公司开具给XXX深圳凤梧鑫科技有限公司XXX深圳佳锐诚信科技有限公司、XXX深圳市隆意祥科技有限公司、XXX深圳市兴隆通科技有限有限公司、XXX如皋市慧安XXX科技有限公司、XXX泰兴市盈栋科技有限公司、XXX万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XXX扬州龙翔科技有限公司共计金额201462877.5元、税额34237422.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简称“虚开2亿发票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嫌疑人XXX 主观上没有“虚开2亿发票情节”的犯罪故意。

嫌疑人XXX与XXX、XXX扬作为股东注册XXX公司、凯硕公司的目的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而不是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XX与X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该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犯,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抵扣税款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应该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XXX不具备“虚开2亿发票情节”犯罪的主观故意。XXX在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6日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

第二、嫌疑人XXX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2亿发票情节”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本案中“虚开2亿发票情节”主要是指XXX公司、凯硕公司为他人虚开。

XXX在客观上没有上述行为。

1、XXX没有实施为他人“虚开2亿发票情节”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介绍他人到XXX公司、凯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XXX既没有通过XXX公司、凯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述公司、也没有指使他人开具、也从未介绍XXX公司、凯硕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XX公司、凯硕公司开具给上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XXX一个人在操作。XXX对开票的对象、开票的金额、受票方支付的价款、支付方式毫不知情。XXX在实施“虚开2亿发票情节”的过程中,从未与XXX有过协商、沟通。XXX公司、凯硕公司收取的“虚开2亿发票情节”的款项XXX从未告知过XXX、也从未向XXX支付过相应的利润。

2、XXX没有参与对XXX公司、凯硕公司经营管理。

XXX只是XXX公司、凯硕公司的股东,仅仅持有XXX公司、凯硕公司各35%的股权,在XXX公司、凯硕公司的经营过程中,XXX并没有参与XXX公司、凯硕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对XXX公司、凯硕公司进行管理,即便XXX公司、凯硕公司“虚开2亿发票情节”属实,与XXX也没有关系,也不应由XXX承担该情节的法律责任,因为XXX从未决定为他人虚开、从未指示为他人虚开、也从未与他人谋划、筹划为他人虚开。

第三、“虚开2亿发票情节”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嫌疑人XXX也未从“虚开2亿发票情节”中获取非法利益,XXX不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

  XXX公司、凯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为17%,当地退税比例为14%,其后以6%的价格出售,同时XXX公司、凯硕公司也要支付生产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XXX公司、凯硕公司并未按照当地政策全部拿到退税款,只退回一部分。同时,虚开出去的部分发票并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在整个行为中,XXX公司、凯硕公司并获取利益,实际是亏损的,XXX从未向XXX支付过任何因“虚开2亿发票情节”产生的利益,XXX本人未从该情节中中获取非法利益。

综上,嫌疑人XXX虽持有XXX公司、凯硕公司各35%的股权,但对XXX公司、凯硕公司“虚开2亿发票情节”的情节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不应由XXX承担。

二、XXX经营的约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恩超国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与XXX无关,XXX无须承担该两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约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恩超国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XXX和徐文渊。XXX既不是这两家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与XXX不存在任何的合伙、合作关系,约成公司、恩超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获取的非法利益从未告知XXX、也未向XXX分配。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约成公司、恩超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XXX有关。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对嫌疑人XXX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应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更不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案罪实行数罪并罚。

XXX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但为了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明确了对XXX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只能择一重罪处理,在本案中,根据刑事案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相似案情存在众多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的案例。

、在本案中嫌疑人XXX在整个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远远小于同案中的XXX、XXX、许荣杰等人,XXX受到的刑事惩罚也应低于以上几人。

在XXX操控的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XXX涉案时间最长、涉案金额及涉案的次数最多,非法所得也远远高于XXX等人。本案中的XXX的行为、社会危害后果大于XXX,XXX负责骗取出口退税香港方面的所有涉案物品打汇及货物处理,且其参与的打汇及处置货物除了与XXX有关的外,杨健、XXX在实施、许荣杰等人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负责打汇及处置货物的均是XXX,在案证据证明其打汇的金额为4000多万美元,金额极其庞大,如果没有XXX参与打汇及处置货物,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不可能实现。除此之外,XXX还通过深圳市广盈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盈满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386820.6元、税额5141675.08的事实,XXX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明显重于XXX、社会危害行为也比XXX严重。许荣杰在本案中的行为及危害后果也大于XXX,许荣杰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时间长,其参与的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及非法所得均大于XXX,且许荣杰有违法犯罪前科,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大于XXX。

五、嫌疑人XXX无违法犯罪前科,其家属在能力范围内愿意配合退还相应的非法所得。

以上意见,请求贵院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XX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X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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