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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非法拘禁案二审无罪辩护意见

XXXXX非法拘禁案二审无罪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结合法庭调查及在案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非法拘禁罪,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娄远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上诉人XXXX没有非法拘禁犯罪的故意。

2016年2月25日下午,上诉人XXX与XXX一起出去办事,中途遇到XXX,受XXX邀请到御庭瀚宫茶室,到茶室后发现XXX和被害人XXX已在茶室。到现场后因XX与XXX争执才知晓张志伟是找邬岳峰讨债,XXX和XXX打了XXX的巴掌时,上诉人XXX上去拉开,后XXX就离开了御庭瀚宫茶室。非法拘禁为故意犯罪,XXX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拘禁XXX的犯罪故意。XXX与XXX、XXX一起出去并不知道是XXX找XXX讨债,也不知道他们会对XXX实施非法拘禁,XXX不具备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

(二)、上诉人XXX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拘禁,非法拘禁更无从谈起 。

本案被害人XXX被讨债的过程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御庭瀚宫酒店;第二阶段是被害人XXX报警后又回到御庭瀚宫酒店。XXX参与的只有第一个阶段的一小部分,对于该事实,控方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XXX在御庭瀚宫待的时间短,前后不到半个小时,其本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也没有指使他人对XXX实施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上诉人娄远峰没有实施非法拘禁XXX的意思表示。当时,御庭瀚宫茶室并非是封闭场所,虽然XXX与XXX打了XXX,但是没有造成XXX的任何伤害后果,XXX能够正常的打电话报警,也能够证明未限制XXX的人身自由。从XXX的报警情况及派出所的处理情况,该阶段也不构成非法拘禁,如果XXX当时在派出所调查的时候提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派出所不可能当时就让他们全部离开而不进行调查。该事实也能够证明第一阶段的事实是构不成非法拘禁的,况且XXX只参与了一小部分。

XXX被讨债的第二个阶段也不构成非法拘禁,XXX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XXX等人再次将邬岳峰带至御庭瀚宫,当晚居住在御庭瀚宫直至第二天,在此工程中,没有人对XXX进行殴打,时间不到24个小时,所以也不构成非法拘禁。况且第二阶段上诉人XXX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参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2在上诉人XXX参与的全部过程中,XXX没有采取任何的非法的、强制的手段。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娄远顺在富都花苑小区将被害人XXX带上车一起到御庭瀚宫,即便是XXX与被害人XXX一起坐车去了御庭瀚宫,当时是XXX是自愿上车,XXX等人没有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到御庭瀚宫后娄远顺也没有对XXX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

3、根据对被害人案发时心理和报案情况的分析,上诉人没有拘禁被害人XXX,没有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本案被害人XXX在2016年2月25日下午已报警,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后并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由此也可以证明本案的非法拘禁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XXX2016年2月25日下午离开御庭瀚宫后,没有再回到御庭瀚宫,被害人邬XXX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上诉人XXX未再看到过XXX。

(三)、公诉方指控XXX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XXX在他人的指使下,开车将XXX强行带到御庭瀚宫对XXX实施非法拘禁。

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5日下午,XXX因此前向XXX借钱3万元没有还清,在其家附近被XXX和上诉人XXX等人强行带至定海御庭瀚宫大酒店茶室,证据不足。

本案的证据指向上诉人娄远顺只有被害人XXX的辨认笔录和杜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笔录只能证实上诉人XXX到达过讨债现场。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娄远顺对XXX实施非法拘禁,且被害人XXX的笔录称XXX就是跟着XXX、把他带到御庭瀚宫时开了一辆三菱轿车的男子也与实施不符。

另外,证人XXX的证言没有其他的任何证据与其相互印证。XXX证言称:2016年因其欠张XXX的钱,XXX约他到富都花苑小区,XXX和XXX向他讨要欠款。这时看到一个男的从一个单元楼里面出来,他和XXX一起过去,得知这名男子欠XXX的钱,之后XXX开车,带着XXX过来。然后XXX叫男的上车,他们是一起把这个男的带到了御庭瀚宫。XXX的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XXX的笔录也没有提到XXX对XXX实施非法拘禁,XXX的笔录明确当晚XXX没有参与,向XXX讨要欠款XXX也没有参与。

(四)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最起码的立案标准。

对于一般主体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没有法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有一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触犯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根据这一规定,再根据刑法第238条第四款,对国家工作人员处罚重于一般主体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在本案中,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标准都没有达到,一般主体的犯罪标准就更没有达到。

(五)参与本案的其他嫌疑人均未与娄远顺同案审理,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法庭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娄远顺的判决。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XXX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如果法庭认定XXX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在本案共同起诉的被告人XXX等人的非法拘禁案中,XXX参与的均为两节,其三人因非法拘禁被一审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上诉人XXX在与被害人XXX在一起的时间不到半个小时,一审对其量刑一年四个月,明显过重。一审也没有考虑娄远顺的检举、举报情节。对于辩护人二审所提出的量刑过重意见,出庭检察员也是认可的,且向法庭提出了新的量刑建议,一年至一年两个月。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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