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知名(著名)律师陈天龙律师执业许可证:13310201310705617

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非诉业务

XX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无罪辩护意见

XX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无罪辩护意见

审判长:

     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法庭调查,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XXXX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态度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XXXX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在案证据中,XXXX的供述很明确,其没有告知过XXXX涉案设备是犯罪所得,XXXX也没有目击或参与盗窃犯罪活动,因此不能证明XXXX具有明知涉案货物是盗窃所得而收购的主观故意。正如北师大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以上专家观点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二)本案中所有证据无法推定XXXX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1、对于“应当知道”,即行为人不知道,但其“应当‘去’知道”,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明知的存在。本案中,虽然XXXX供述称私人在市场上买不到,无法证实这些物品就是盗窃所得或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反进行收购,也就无法证实XXXX卖给XXXX的设备为一手来源就是犯罪所得,同时,XXXX的供述笔录的记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做为定案根据。

2XXXX本来就是经营废品收购的,本案涉案物品在淘宝网店及微信朋友圈有多人在公开宣传交易,且XXXX在收购XXXX的涉案货物之前以及之后,一直也在买卖与涉案物品相同的货物,辩护人提交的XXXX公证书能够证明该事实。

3、关于涉案物品交易是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送达很正常的方式,并不是按照隐藏的、秘密的方式进行,不能据此推定XXXX具有明知故意。因此,XXXX主观上不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综上,本案XXXX不具有其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津XXXX [2017]第9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依据。

第一、鉴定过程及方法不合法。

1、本案中,被告人XXXX收受到XXXX的两次物品,原物均退还给侦查机关,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据原物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根据《价格结论书》记录,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时未移送XXXX退还的原物,价格认定也不是依据原物进行的鉴定,价格认定不科学、不合法;

2、鉴定价格未考虑物品的使用寿命、折旧等因素。根据价格结论书记录,价格认定的基准日期分别是2017年10月25日及2017年11月19日,而物品投入使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1月26日,2017年10月25日等。

第二、鉴定结论及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

1未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要求,只加盖了鉴定机构公章,没有鉴定人签名;违反了《刑诉法司法解释》84条(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2、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至今未通知被告XXXX。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第(十)的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公 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综上,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排除。

三、被告人XXXX的供述与辩解的记录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本案中,侦查机关对XXXX进行过三次询问,三次均没有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记录,记录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2、第一次询问记录内容也不符合法定形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第三款对第一次询问的记录有明确要求: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四、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应再受到刑事追诉。

本案被告人XX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自己直接参与有关本案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不应再受到刑事追诉。

五、本案被告人XXXX已经涉案物品全部退还,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案发后,XXXX第一次收到的货物在2017年12月1日通过快递送达给本案侦查人员,第二次收到的货物由其哥哥XXXX转交给侦查人员。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XXXX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其所涉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如下标准:“(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本案中,在案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XXXX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公诉机关能撤回起诉,或者贵院明察秋毫,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宣告XX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关注并采纳。

                                辩护人: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

                                           

XXXX年7月17日

 


本文链接: http://www.ctllsw.com/content/?132.html

温馨提示:本网站所有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将追究相应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2-27 16:54:34  【打印此页】  【关闭

陈天龙律师

台州律师陈天龙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公司法、知识产权、非诉讼等业务,旨在为大众 提供超值法律服务,我们值得信赖,所处理的案件得到了客户的认可

首页
简介
电话
案例
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