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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非诉业务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

被告:XXXX

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1、原告XXXX有限公司不向被告XXXX支付业务提成X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为劳动争议一案,经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XX第135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XXXXXXXX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完全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理由如下:

一、在仲裁程序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关于XXXX在台XXXX有限公司的业绩结算清单》(下称业绩结算清单)系被告XXXX自行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业绩结算清单》系被告XXXX利用其业务员的工作便利自行制作后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未经原告相关人员的确认。

 《业绩结算清单》上手写的内容全部是被告XXXX所写(包括盖原告公章处签署原告公司的名称),在仲裁庭审调查中,XXXX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同时,庭审调查中原告问XXXX及其代理人是原告哪位工作人员为其确认结算的,一直未明确回答,该《业绩结算清单》未经原告任何人员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为了工作便利,经常携带原告公章,被告自行制作《业绩结算清单》加盖原告公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业绩结算清单》记载的各提成项目的签约时间均没有明确的日期,且签约金额、签约时间与实际签约合同内容并不相符,由此也可以证明该《业绩结算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XXXX有限公司项目与实际合同签约金额不符。载明“签约时间:2017年3月;签约金额:2070000;预估项目完工时间:2017年8月初等”。而原告与XXXX有公司的实际签约情况为:2017年3月15日XXXX家具有公司与XXXX有限公司签署三份合同,均约定2017年8月20日完成全部安装,合同标的分别为412598元、885519元、741883元,总计为2040000元,并不是被告自行制作的2070000元。在被告离职时,该项目尚未完成,所以在离职协议中对XXXX业务提成的约定为“甲方将直接扣除乙方万盛科技提成金额的30%”。

第二、XXXX份有限公司项目与实际合同签约金额也不符合。

《业绩结算清单》载明“签约时间:2017年4月;签约金额:504000元;预估完工时间:2017年6月底等”,而合同实际签约情况为:签约双为XXXX有限公司与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翟会青;签约时间2017年3月27日,合同总计303630元,交货日起为2017年5月11日前。离职协议中对该项目提成的约定为:被告可获得正常销售提成30%.

第三、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实际签约也不符合,

《业绩结算清单》载明:XXXX药业2017年5月两次,签约金额分别为53900元、92040元,预估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底。而原告与XXXX药业的实际合同签约为:一、签约时间2017年3月2日,签约金额为53900元,项目完工为2017年3月27日;二、签约时间2017年4月28日,签约金额为92040元,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

第四、XXXX有限公司与实际签约事实也不符。

 《业绩结算清单》载明:XXXX有限公司2017年5月签约两次,签约金额为978600元、80520元,签约完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底、2017年5月底。而原告与XXXX有限公司实际签约情况为:一、签约时间2017年5月9日,签约金额8052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等;二、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2日,签约金额为978600元,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供货、安装完毕等。《业绩结算清单》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6月1日,与XXXX有限公司第二份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日怎么可能会与被告就业务提成进行结算,更能证明《业绩结算清单》是被告自行伪造的。

二、《业绩结算清单》上被告所计算的提成比例与原告公司的结算制度完全不相符。

根据原告公司的提成结算制度,提成比例最高为签约合同金额的2%,而《业绩结算清单》被告均是按照合同金额的4%计算,与事实也是不符的。

三、原告应支付的提成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拖欠其业务提成的事实。

四、被告违反离职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被告2017年6月8日在原告公司离职,2017年6月13日在XXXX工商局注册成立XXXX有限公司,被告XXXX为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称为联系今日阳光公司的义务,在被告处报销大量的的费用,后订单却让客户与其XXXX自己成立的XXXX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违反离职协议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并不拖欠被告业务提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等法律规定诉于贵院,请依法支持。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

XXXX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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