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知名(著名)律师陈天龙律师执业许可证:13310201310705617

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非诉业务

治安拘留原告胜诉代理词

代理词

合议庭成员:

     我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XXXX政府违法修建XXXX引起。

XXXX年7月30日新田村村民因对XXXX政府在XXXX附近违法修建XXXX对选址有意见一事到XXXX政府反映情况,XXXX政府相关领导进行了接待答复,随后被告即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主要调查人员为驻村XXXX,XXXX工程承包方XXXX及村干部XXXX等,均与XXXX的建设存在利害关系,XXXX年8月9日后调查停止,但被告并未受案,直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以XXXX政府干部报警为由立案,但是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报案人的情况及报案人的诉求,后被告即强制传唤XXXX等三人,并对XXXX三人人下达处罚决定书送拘留所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

1、本案不存在原告等三人散布XXXX内修建XXXX谣言的事实以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

被告在对此案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询问了XXXX等16人,在被告问道是否有人宣扬在XXXX内要修建XXXX时,只有XXXX的笔录有对此事实的陈述,其他人均不知情、没有听说过,并且在庭审中5名证人的证言也能够推翻该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等三人散布XXXX内修建XXXX的事实证据不足。

2、XXXX年7月30日村民到XXXX阻止施工证据不足。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XXXX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其余众多人的证言都不能证明,XXXX为XXXX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XXXX的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村民在XXXX8年7月30日下午到XXXX施工现场,是因边界事宜与XXXX小组商议,没有任何人阻止XXXX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村民阻止XXXX施工。

3、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村民的行为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一、村民到政府反映的行为是正常表达诉求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也并未扰乱公共秩序。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反映问题过程中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在XXXX年7月30日信访当天并没有任何人报案称村民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的哪些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一项将原告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一、受案程序违法,没有受案回执,又未进行相应的记录。

1、《受案登记表》记录,案件来源为报案,报案人为XXXX政府干部,被告提供证据正没有相应的回执单,也没有对报案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该问题的抗辩前后不一致,质证程序时抗辩为为报案人保密,法庭辩论阶段又称是匿名报案,并且在案卷中并没有相应的记录,由此可以推断,本案根本没有受案程序,是被告主动为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2受案记录表记录被告XXXX驾警车到达现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有现场图片及现场勘查平面图,也没有提供XXXX年1月21日14时后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记录内容虚假。

3、本案的受案时间为XXXX年1月21日,被告对本案的调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XXXX年7月30日2018年8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既没有受案,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的询问。此后直至XXXX年1月21日被告受案,在此期间,被告未再就本案进行过任何的调查,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XXXX年1月21日受案后被告直接传唤原告对原告下达处罚决定进行拘留。

第二、被告未使用传唤证传唤,程序违法。

被告虽提供了传唤证,但传唤证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注明原告到案后询问查证结束的时间,没有原告签字,未通知家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第4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第五十四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即将原告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送拘留所执行前,未通知家属,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1、被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宣读,上面记录为原告拒绝签字,如果确实是原告拒绝签字,应由其他人见证或者录制相应的视频证明告知了原告,且对被拘留的三个人XXXX的告知笔录都是记录了“答: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就处罚事宜告知了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回答原告提问时,也明确了原告并不是只回答了一个“否”,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未听取原告的申辩,对原告的申辩未如实记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等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四、本案被告对原告拘留的行为是明显的是滥用职权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违反了《信访条例》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综上,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了否定词程序,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X                                      

                                          XXXX年5月21日


本文链接: http://www.ctllsw.com/content/?205.html

温馨提示:本网站所有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将追究相应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3-10 15:30:38  【打印此页】  【关闭

陈天龙律师

台州律师陈天龙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公司法、知识产权、非诉讼等业务,旨在为大众 提供超值法律服务,我们值得信赖,所处理的案件得到了客户的认可

首页
简介
电话
案例
文集